應用案例
您現在的位置:首頁 » 新聞動態 » 應用案例
新聞動態
產品搜索
輸入文字
分類
新聞推薦更多新聞
網站熱門關鍵字

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摘錄)

2014-09-15 13:03:48 三木科儀 SANMUKEYI.COM 點擊數:

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

  (摘     錄)

 第五章  無損探傷與壓力試驗

   第80條  壓力容器的無損探傷和壓力試驗,必須符合本章的有關規定,                   同時還應滿足有關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

   第81條   無損探傷人員應按照《鍋爐壓力容器無損檢測人員資格鑒定考核規則》進行考核,取得資格證書的方能承擔與考試合格的種類和技術等級相應的無損探傷工作。

   第82條   壓力容器的焊接接頭,必須先進行規定的形狀尺寸和外觀質量檢查,合格後,才能進行規定的無損探傷檢驗。有裂紋傾向的材料應在焊接完成24小時後,才能進行無損探傷檢驗。

   第83條   壓力容器的無損探傷包括射線、超聲波、磁粉和滲透探傷等。壓力容器製造單位應根據本規程和有關標準的規定選擇探傷方法。

   第84條   壓力容器的對接焊接接頭射線探傷或超聲波探傷的比例,按台計分為全部 (100%)和局部(³20%)兩種。

   鋼製壓力容器射線探傷,應按照GB3323《鋼熔化焊對接接頭射線照相和質量分級》的規定執行,射線照相的質量要求不應低於AB級。全部射線探傷的壓力容器對接焊縫Ⅱ級合格;局部射線探傷的壓力容器對接焊縫Ⅲ級合格,但不得有未焊透缺陷。

   有色金屬製壓力容器和采用鑄造方法製造的壓力容器的射線探傷和合格標準,應符合專門技術條件的規定。

   鋼製壓力容器對接焊接接頭超聲波探傷,應按JB1152《鍋爐和鋼製壓力容器對接焊縫超聲波探傷》的規定執行。全部超聲波探傷的壓力容器對接焊縫Ⅰ級合格,局部超聲波探傷的壓力容器對接焊縫Ⅱ級合格。

   第85條   符合下列情況之一的壓力容器對接接頭的對接焊縫,必須進行全部射線或超聲波探傷;

1.     GB150中規定進行全部射線和超聲波探傷的;

2.     第三類壓力容器;

3.     設計壓力大於等於5MPa的;

4.     第二類壓力容器中易燃介質的反應壓力容器和儲存壓力容器;

5.     設計壓力大於等於0.6MPa的管殼式餘熱鍋爐;

6.     鈦製壓力容器;

7.     設計選用焊縫係數為1.0的;

8.     不開設檢查孔的;

9.     公稱直徑大於等於250mm接管的對接焊接接頭;

10.  選用電渣焊的;

11.  用戶要求全部探傷的;

12.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鋁、銅製壓力容器;

(1) 介質為易燃或毒性程度為極度、高度、中度危害的;

(2) 采用氣壓試驗的;

(3) 設計壓力大於等於1.6MPa的 ;

   第86條   壓力容器焊接接頭探傷方法的選擇要求

1.     壓力容器壁厚小於等於38mm時,其對接接頭的對接焊縫應選用射線探傷;由於結構等原因,確實不能采用射線探傷時,可選用超聲波探傷。對標準抗拉強度大於等於540MPa的材料,且殼體厚度大於20mm的鋼製壓力容器,每條對接接頭的對接焊縫除射線探傷外,應增加局部超聲波探傷;

2.     壓力容器壁厚大於38mm,其對接接頭的對接焊縫,如選用射線探傷,則每條焊縫還應進行局部超聲波探傷;如選用超聲波探傷,則每條焊縫還應進行局部射線探傷,其中應包括所有的T型連接部位;

3.     對要求探傷的角接接頭、T型接頭,不能進行射線或超聲波探傷時,應作表麵探傷;

4.     有色金屬製壓力容器對接接頭的對接焊縫,應選用射線探傷。

   第87條   除本規程第85條規定外的其他壓力容器,其對接接頭的對接焊縫應作局部探傷檢查,並應滿足第84、86條的規定。探傷檢查部位由製造單位檢驗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選定。但對所有的T型連接部位,以及拚接封頭(管板)的對接接頭,必須進行射線探傷。

   經過局部射線探傷或超聲波探傷的焊接接頭,若在探傷部位發現超標缺陷時,則應進行不少於該條焊縫長度10%的補充探傷;如仍不合格,則應對該條焊縫全部探傷。

   第88條   壓力容器的對接接頭進行全部或局部探傷,采用射線和超聲波兩種探傷方法進行時,其質量要求,按各自標準均合格的,方可認為探傷合格。

   第89條   進行局部探傷的壓力容器,製造單位對未探傷部分的質量仍應負責。如進一步檢驗發現僅屬於氣孔之類的超標缺陷,則由製造單位與用戶協商解決。

   第90條   壓力容器表麵探傷要求

1.   鋼製壓力容器對接、角接和T型接頭,應按GB150有關規定進行磁粉或滲透探傷:

   (1) 磁粉探傷按JB3965《鋼製壓力容器磁粉探傷》進行。檢查結果不得有任何裂紋、成排氣孔,並應符合Ⅱ級的線性和圓形缺陷顯示;

   (2) 滲透探傷按GB150有關規定進行,不得有任何裂紋和分層。

2.   有色金屬壓力容器應按相應的標準進行。

   第91條   現場組裝焊接的壓力容器,耐壓試驗前,應按標準規定對現場焊接的焊接接頭進行表麵探傷;耐壓試驗後,應做局部表麵探傷,若發現裂紋等超標缺陷,則應作全部表麵探傷。

   第92條   製造單位必須認真做好無損探傷的原始記錄,正確填發報告, 妥善保管好底片(包括原返修片)和資料,保存期限應少於五年。

   第93條   壓力容器的壓力試驗是指耐壓試驗和氣密性試驗,耐壓試驗包括液壓和氣壓試驗。壓力試驗的壓力應符合設計圖樣要求,且小於表5––1的規定。

表5––1          壓力試驗的試驗壓力(注1)

 

壓 力 容 器

壓 力 等 級

耐壓試驗壓力PT=η·P )MPa

氣密性試驗

 名       稱

 

液  (水)  壓

氣      壓

壓      力

鋼製和有色

低        壓

1.25P

1.15P

1.00P

金屬製壓力

中        壓

1.25P

1.15P

1.00P

容      器

高        壓

1.25P

 

1.00P

鑄        鐵

 

2.00P

 

1.00P

搪   玻   璃

 

1.25P

2.00P

1.00P

 

注1:

1.     鋼製低壓壓力容器耐壓試驗壓力取1.25P和P+0.1二者中較大值。

2.     對不是按內壓強度計算公式決定壁厚的壓力容器(如考慮穩定性等因素設計 的), 應適當提高耐壓試驗壓力。

3.     對設計溫度(壁溫)大於等於200的鋼製或大於等於150的有色金屬製壓力容器, 耐壓試驗壓力P 按下列公式計算;

       P'T=PT [ s ] / [ s ]t=η ·P [ s ] / [ s ]t

      式中:

       P–– 壓力容器的設計壓力,MPa(對在用壓力容器為最高工作壓力);

       PTt–– 設計溫度下的耐壓試驗壓力,MPa;

       PT–– 試驗溫度下的耐壓試驗壓力,MPa;

      η–– 耐壓試驗壓力係數(按表5––1);

       [ s ]–– 試驗溫度下材料的許用應力, MPa;

       [ s ]t–– 設計溫度下材料的許用應力,MPa;

   第94條   耐壓試驗時,壓力容器殼體平均一次總體薄膜應力值應符合下列要求;

1.     液壓試驗時,不得超過試驗溫度下材料屈服點的90%;

2.     氣壓試驗時,不得超過試驗溫度下材料屈服點的80%;

   校核耐壓試驗應力時,所取的壁厚應扣除壁厚附加量,對液壓試驗所取的應力還應計入液柱靜壓力。對殼程壓力低於管程壓力的列管式熱交換器,可不扣除腐蝕裕度。

   第95條   壓力試驗前,壓力容器各連接部位的緊固螺栓,必須器配齊全,  緊固妥當。必須用兩個量程相同並經校正的壓力表,壓力表應符合第八章的有關規定,並裝在試驗裝置上便於觀察的部位。

   第96條   壓力試驗場地應有可靠的安全防護設施,並應經單位技術負責人和安全部門認可。壓力試驗過程中,不得進行與試驗無關的工作,無關人員不得在試驗現場停留。

   第97條   壓力容器液壓試驗的要求

1.     凡在試驗時,不會導致發生危險的液體,在低於其沸點的溫度下,都可用作液壓試驗介質。一般應采用水。當采用可燃性液體進行試驗時,試驗溫度必須低於可燃性液體的閃點。試驗場地附近不得有火源,且應配備適用的消防器材。

2.     以水為介質進行液壓試驗,其所用的水必須是潔淨的。奧氏體不鏽鋼壓力容器用水進行液壓試驗後,應立即將水漬去除幹淨。無法達到這一要求時,則應控製水中的氯離子含量不超過25ppm。

3.     將壓力容器充滿液體,滯留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必須排淨,壓力容器外表麵應保持幹燥,待壓力容器壁溫與液體溫度接近時,才能緩慢升壓至設計壓力;確認無泄漏後繼續升壓至規定的試驗壓力;根據容積大小保壓10-30分鍾,然後將至設計壓力下保壓進行檢查,保壓時間不少於30分鍾。檢查期間壓力保持不變,不得采用連續加壓以維持試驗壓力不變的做法,不得帶壓緊固螺栓。

4.     碳素鋼,16MnR和正火15MnVR製壓力容器液壓試驗時,液體溫度不得低於5°C ;其他低合金鋼製壓力容器,液壓溫度不得低於15°C。如果由於板厚等因素造成材料無延性轉變溫度升高,則需相應提高液體溫度。其他材料製壓力容器液壓試驗溫度按設計圖樣規定。鐵素體鋼製低溫壓力容器液壓試驗時,液體溫度不得低於受壓元件及焊接接頭進行夏比衝擊受壓的溫度再加20°C。

5.     換熱壓力容器液壓試驗程序按GB151規定。

6.     新製造的壓力容器液壓受壓完畢後,應用壓縮空氣將其內部吹幹。以及對內表麵的專門技術處理,應在使用單位的管理製度中予以規定。

   第98條   壓力容器液壓試驗後,符合下列情況,即認為合格:

1.     無泄漏;

2.     無可見的異常變形;

3.     試驗過程中無異常的響聲;

   第99條   壓力容器氣壓試驗的要求

1.     由於結構或支承原因,不能向壓力容器內安全充滿液體, 以及運行條件不允許殘留試驗液體的壓力容器,可按設計圖樣規定采用氣壓試驗。

2.     氣壓試驗所用氣體,應為幹燥、潔淨的空氣、氮氣或其他惰性氣體。具有易燃介質的在用壓力容器,變形進行徹底的清洗和置換,否則嚴禁用空氣作為試驗介質。

3.     碳素鋼和低合金鋼製壓力容器的試驗用氣體溫度不得低於15°C ;其他材料 壓力容器,其試驗用氣體溫度應符合設計圖樣規定。

4.     氣壓試驗時,試驗單位的安全部門應進行現場監督。

5.     應先緩慢升壓至規定試驗壓力的10%,保證5-10分鍾,並對所有焊縫和連接部位進行初次檢查;如無泄漏可進行升壓到規定試驗壓力的50%;如無異常現象,其後按每級為規定試驗壓力的10%,逐級升壓到試驗壓力,應根據容積大小保壓10-30分鍾;然後降至設計壓力,保壓進行檢查。其保壓時間不少於30分鍾。檢查期間壓力應保持不變。不得采用連續加壓以維持試驗壓力不變的做法。不得在壓力下緊固螺栓。經肥皂液或其他檢漏液檢查無漏氣、無可見的異常變形即為合格。

   第100條   壓力容器氣密性試驗的要求

1.     介質毒性程度為極度、高度危害或設計上不允許有微量泄漏的壓力容器,必須進行氣密性試驗。

2.     氣密性試驗應在液壓試驗合格後進行。對設計圖樣要求作氣壓試驗的壓力容器,是否需要做氣密性試驗,應在設計圖樣上規定。

3.     碳素鋼和低合金鋼製壓力容器,其試驗用氣體的溫度應不低於5°C,其它材料製壓力容器,按設計圖樣規定。

4.     氣密性試驗所用氣體,應符合99條2款的規定。

5.     壓力容器進行氣密性試驗時,安全附件應安裝齊全。

6.     經檢查無泄漏即為合格。

   第101條   有色金屬製壓力容器的壓力試驗,還應符合相應標準的規定特殊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防護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放射防護的監督管理,保障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和公眾的健康與安全,保護環境,促進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技術的應用與發展,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國務院衛生、環境保護和公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生產、使用、銷售中的放射防護(簡稱放射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許可登記

    第五條    國家對放射工作實行許可登記製度,許可登記證由衛生、公安部門辦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放射工作場所的放射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審批,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投產。放射防護設施的設計,必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審查同意。竣工後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驗收同意,獲得許可登記證後方可使用。

   涉及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治理的工程項目,必須在申請審查的同時,提交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竣工後必須經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部門驗收同意。

   第七條    任何單位在從事生產、使用、銷售射線裝置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許可;在從事生產、使用、銷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前,必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許可,並向同級公安部門登記。涉及到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還必須先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遞交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經批準後方可申請許可登記。領得許可登記證後方可從事許可登記範圍內的放射工作。

   第八條    凡申請許可、登記的放射工作單位,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     具有與從事的放射工作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裝備,並提供相應的資料;

   (二)     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具備相適應的專業及防護知識和健康條件,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

   (三)     有專職、兼職放射防護管理機構或者人員以及必要的防護用品和監測儀器 ,並提交人員名單和設備清單。

   (四)     提交嚴格的有關安全防護管理規章製度的文件。

   第九條    放射工作許可登記證每一至二年進行一次核查,核查情況由原審批部門記錄在許可登記證上。

   從事放射工作的單位在需要改變許可登記的內容時,需持許可登記證件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終止放射工作時必須向原審批部門辦理注銷許可登記手續。

                                第三章    放射防護管理

   第十條    從事放射工作單位的上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係統的放射防護工作,並應定期對本係統執行國家放射法規和標準進行檢查。

   從事放射工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單位的放射防護工作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

   第十一條    放射性同位素的生產、使用、儲存場所和射線裝置的生產、使用場所必須設置防護設施。其入口處必須設置放射性標誌和必要的防護安全聯鎖、報警裝置或者工作信號。

   在室外、野外從事放射工作時,必須劃出安全防護區域,並設置危險標誌,必要時設專人警戒。

   在地麵水和地下水中進行放射性同位素試驗時,必須事先經所在省級環境保 護、衛生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放射性同位素不得與易燃、易爆、腐蝕性物品放在一起,其儲存場所必須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盜、防泄漏的安全防護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儲存、領取、使用、歸還放射性同位素時必須進行登記、檢查、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三條     從事放射性同位素的訂購、銷售、轉讓、調撥和借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許可登記證並隻限於在許可登記的範圍內從事上述活動,並向同級衛生、公安部門備案。嚴禁非經許可或者在許可登記範圍之外從事上述活動。

   第十四條     進口裝備有放射性同位素的儀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當地衛生、公安、環境保護部門登記備案;進口含有超過放射性豁免水平的礦品、成品、消費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口岸所在地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放射性監測檢查。

   凡從事含有放射性的來料加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涉及到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的,必須事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遞交環境影響報告表(書),經批準後,到所在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許可證,並向公安部門登記。

   第十五條    托運、承運和自行運輸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裝過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必須按國家有關運輸規定進行包裝和劑量檢測,經縣以上運輸和衛生行政部門核查後方可運輸。

   第十六條     生產裝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設備、射線裝置、放射防護器材,必須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七條     生產含有放射性物質的消費品、物料和伴有產生X射線的電器產品,必須符合放射防護要求,不合格的產品不能銷售。

   第十八條     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線裝置輻照食品、藥品、化妝品、醫療器材和其他應用於人體的製品,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法規和標準的規定。

   第十九條     對受檢者和患者使用同位素或者射線進行診斷、治療、檢查時,必須嚴格控製受照劑量,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

   第二十條     放射工作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對放射工作人員個人劑量監測和健康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對已從事和準備從事放射工作的人員,必須接受體格檢查,並接受放射防護知識培訓和法規教育,合格者方可從事放射工作。

第四章      放射事故管理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事故(簡稱放射事故)實行分級管理和報告、立案製度。

   第二十三條     發生發生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防護措施,控製事故影響,保護事故現場,並向縣以上衛生、公安部門報告。對可能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必須同時向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發生放射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及醫學檢查費用,並支付處理放射事故的各種費用。但如果能夠證明該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放射防護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放射防護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  負責放射工作監督檢查;

  (二)  組織實施放射防護法規;

  (三)  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放射事故 ;

  (四)  組織放射防護知識的宣傳、培訓和法規教育;

  (五)  處理放射防護監督中的糾紛。

   第二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線裝置在應用中排放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實施監督,其主要職責是:

   (一)  審批環境影響報告表(書);

   (二)  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處理進行審查和驗收;

   (三)  對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實施監督監測;

   (四)  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放射性環境汙染事故。

   第二十七條     縣以上公安部門對放射性同位素應用中的安全保衛實施監督管理, 主要職責是:

   (一)  登記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

   (二)  檢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保存、保管的安全性;

   (三)  參與放射事故處理。

   第二十八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放射防護監督員。放射防護監督員由從事放射防護工作,並具有一定資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任命。

第二十九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有權按照規定對本轄區內放射工作進行監督和檢查, 並可以按照規定采樣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和隱瞞,對涉及保密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保密規定執行,並負有保密責任。

   第三十條       放射防護監督員必須嚴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或者個人,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以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並限期改進、停工或者停業整頓,或者處以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直至會同公安部門吊銷其許可登記證的行政處罰。

   在放射性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排放中造成環境汙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境保護部門,按照國家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衛生、環境保護部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內,可以向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上一級行政部門申請複議,但對放射防護控製措施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在收到複議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行政處罰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訴的,由決定處罰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三十三條     由於違反本條例而發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線裝置進行破壞活動或者有意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放射性同位素–––– 指不包括作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質。

   射線裝置––––  指X線機、加速器及中子發生器。

   伴有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 指不以產生X線為目的,但在生產或使用過程中產生X線的電器產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部門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1979年2月24日衛生部、公安部、國防科委發布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衛生防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在線留言
    網站留言
    在線客服